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4號
CTDM,114,簡,303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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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無端造成告訴人戴妤倫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
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白色拖鞋1雙,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晏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瑄於民國114年6月4日0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戴妤倫 所有之白色拖鞋1雙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拖鞋1雙(約價 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戴妤倫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戴妤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晏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妤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蒐證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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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