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更正為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 ㈡證人宇都宮雪穗 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另補充不採被告周慧玲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腦袋內聽到有 聲音叫我偷東西才會偷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 因疾病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 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尚難認被告犯 行係受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 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確認,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參瓶、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壹瓶、思波綺瞬亮修護洗髮乳升級版壹瓶、思波綺瞬亮修護洗髮乳參瓶、思波綺瞬亮潤澤洗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貳瓶、妮維雅亮白極致嫩膚乳液參瓶、潘婷奇蹟系列煥活根源洗髮露參瓶、潘婷奇蹟系列煥活根源護髮精華壹瓶、潘婷奇蹟系列柔亮護色洗髮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級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崇德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潘婷乳液修護洗 髮乳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7元)、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 3瓶(價值687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騎乘前 揭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 1瓶(價值229元)、思波綺瞬亮修護洗髮乳升級版1瓶(價值29 0元)、思波綺瞬亮修護洗髮乳3瓶(價值900元)、思波綺瞬亮 潤澤洗髮乳2瓶(價值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 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㈢於114年5月6日12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2 瓶(價值458元)、妮維雅亮白極致嫩膚乳液3瓶(價值1,077元 )、潘婷奇蹟系列煥活根源洗髮露3瓶(價值1,008元)、潘婷 奇蹟系列煥活根源護髮精華1瓶(價值336元)、潘婷奇蹟系列 柔亮護色洗髮露2瓶(價值672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 經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上 開等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宇都宮雪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擷取照片25張、失竊商品清單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慧玲分別於114年3月 15日14時36分許及114年4月19日16時16時30分許,尚竊得家 樂福味付海苔1個(價值88元)及家樂福原味翠果子1個(價值 118元)乙節,雖有證人宇都宮雪穗提出失竊商品清單3紙為 據,然依卷內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顯無法判斷被告所竊究 有何物,且證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事後我也沒有看到貨架上 放有海苔或原味翠果子,有可能是員工擺回去也有可能是被
告說謊等語,有114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就前開 海苔與翠果子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因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