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廖進
旺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廖進旺於警詢之供述」,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廖進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拿取告訴人謝家齊所有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戴安全帽,徒手先借用別人的安全帽來使
用,後來當天晚上因為不知道是在哪一台機車上拿的,我放
去旁邊的樹上云云。惟查:
㈠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被告明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其
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安全帽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係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並因而建立自己對物之管領支配關係
,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取走安全帽後,相隔逾20日之
114年7月12日接獲員警通知前,均未返回案發地點將安全帽
返還告訴人,是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觀
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取走安全帽離去後並未配戴,
而係將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可考(警卷第33、35頁),是其辯稱係因沒戴安全帽而
借用他人安全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而擅自拿取本案安全帽,未見其使用安全帽反係將安
全帽放置於腳踏墊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且長達20日之時間
竟無任何主動歸還之舉動等情節,核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尚屬有間,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無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
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被 告 廖進旺 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旺於民國114年6月21日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見謝家齊所有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進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家齊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