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健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被告所辱罵「你還真傻的可悲」、「路人廢物」、
「大腦是選配的」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
,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明宏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
,且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標註告訴人並以前開
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
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應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網路社群平台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兼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到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與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