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91號
CTDM,114,簡,299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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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漢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薛漢文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4
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3日11時許,為警持橋頭地
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薛漢文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2、0000000U029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
0-0000-000、R25-1931-00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卷附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陳明在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為憑(見毒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33-54、67-69、73-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3-32頁),亦未見被告於偵查中
表明對前開前案紀錄予以爭執,是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
質、手段均高度雷同,且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3年9月4日
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
),可見被告雖經矯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並反覆為同類之
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律政策上,
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治之思維已
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靈及治療
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修正後,我
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應報之考量
,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用、依賴,
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而被
告於本案中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為,是其
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堪認被告確係
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國於109年7月15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肯認單純施用毒品者之病患屬性
,且將觀察、勒戒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
品相關處遇之可能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
使毒品成癮者得以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現行毒品政策
下,即不宜再過度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
否則仍可能陷入過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
重其刑,反而失卻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
返社會之美意,考量被告於103年間迄今,除施用毒品外,
即無因其他犯罪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縱有陷於毒
品物質濫用成癮之情,仍未因溺於毒癮而從事其他犯行,品
行尚非惡劣,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
080號卷第13頁、毒偵字第1163卷第9頁),爰對被告本案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4.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均屬施用 毒品者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時間雖相隔約2月,然衡酌施用 毒品者之檢驗週期,仍堪認上開2罪應係於相似之施用毒品 成癮狀態下所為,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 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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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