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9號
CTDM,114,簡,295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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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庭將每朝健康綠茶1罐
、山嵐紫蘇金萱茶飲料1罐拿於手中及夾帶於腋下,另將妮
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置入隨身得掌控之褲子口袋內,應認
已將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造成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橋頭鳳凰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將竊
得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置放回貨架上,其家屬李欣佩
將被告所竊每朝健康綠茶1罐、山嵐紫蘇金萱茶飲料1罐照價
購買,此有證人即店員李家芸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因認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
商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惟經證人李家芸及時察 覺而未將竊得商品攜離,業據證人李家芸陳明在卷(偵卷第 24頁);另被告竊得每朝健康綠茶1罐、山嵐紫蘇金萱茶飲 料1罐,已由被告家屬李欣佩照價購買,亦有卷附員警職務 報告可佐(偵卷第25頁),形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仍 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李金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7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橋頭鳳凰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每朝健康綠茶650ML1罐、山嵐紫蘇金萱茶飲料520ML1罐、 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50ML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9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同在店內之顧客王鏡清、店 員李家芸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鏡清李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前述物品得手後,因遭證人王鏡清李家芸發現,事後業已 將物品暫時放回貨架,最終由被告之家人付費購回等情,此 據證人李家芸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 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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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