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525、14017、14315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7774、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朋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孫朋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
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3之高雄市
脊髓損傷者成功之家,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
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M
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正犯(下稱本案詐欺正犯)控制、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正犯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黃義
雄、劉秝華、曾漢利、張雅筑、楊士潁、林淑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繳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
、繳費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本案詐欺正犯以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孫朋玉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黃義雄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劉秝華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漢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張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士潁、林淑
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朋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之方式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6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偵字第135
25號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4頁)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
,有本院114橋院總管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74、18028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
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6人、本案遭詐欺之總金額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 被告所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帳戶內告訴人等所繳款匯入之款項 ,業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本案3帳戶共收受3,000元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義雄 於114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假冒黃義雄親友,向其佯稱須協助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黃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①114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繳款5,000元 ②114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繳款5,000元 ③114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繳款5,000元 ④114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繳款5,000元 ⑤114年3月17日15時1分許繳款5,000元 ⑥114年3月17日15時1分許繳款5,000元 ⑦114年3月17日15時1分許繳款5,000元 BitoPro帳戶 ①警詢證述(鼓山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鼓山分局警卷第61至64頁) ③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繳費代碼資料(鼓山分局警卷第65至105頁) ④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鼓山分局警卷第17、23頁) 2 劉秝華 於114年3月18日透過假貸款網站先向劉秝華佯稱已核貸云云,嗣再以輸入帳戶錯誤遭凍結為由要求劉秝華寄交6張金融卡,並須以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始得解凍帳戶云云,致劉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①114年3月24日17時37分許繳款5,000元 ②114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繳款5,000元 ③114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繳款5,000元 ④114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繳款5,000元 BitoPro帳戶 ①警詢證述(新湖分局警卷第39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湖分局警卷第41至42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新湖分局警卷第43至49、51至59頁) ④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繳費代碼資料(新湖分局警卷第60頁) ⑤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新湖分局警卷第41至42頁) 3 曾漢利 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心喬」與曾漢利取得聯繫,嗣向曾漢利佯稱可透過暱稱「客服018」儲值投資精品商城云云,致曾漢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4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繳款5,000元 BitoPro帳戶 ①警詢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37至50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湖分局警卷第51至58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斗南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④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繳費代碼資料(斗南分局警卷第62至73頁) ⑤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29頁) 4 張雅筑 於114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憨憨」之帳號與張雅筑取得聯繫,嗣以雙方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4年3月8日16時41分許繳款5,000元 BitoPro帳戶 ①警詢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歸仁分局警卷第15至29頁) ④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繳費代碼資料(歸仁分局警卷第13頁) ⑤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歸仁分局警卷第37頁) 5 楊士潁 於114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陳雨婷」與楊士潁取得聯繫,嗣以雙方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致楊士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4年3月15日19時07 分許繳款5,000元 BitoPro帳戶 ①警詢證述(小港分局警卷第15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港分局警卷第41至44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港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 ④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繳費代碼資料(小港分局警卷第31至40頁) ⑤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新湖分局警卷第34頁) 6 林淑蕙 於114年4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暱稱「王明軍」與林淑蕙取得聯繫,並以林淑蕙中獎獲得400萬港幣,需繳納稅金才能領獎為由,致林淑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①114年4月1日13時13分許繳款5,000元 ②114年4月1日13時14分許繳款5,000元 ③114年4月1日13時148分許繳款5,000元 ④114年4月1日13時26分許繳款5,000元 BitoPro帳戶 ①警詢證述(小港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港分局警卷第47至50頁) ③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新湖分局警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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