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7號
CTDM,114,簡,279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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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一五一○○○○○○○○號帳戶
之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資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黃煜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2號  被   告 黃資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黃煜杰係兄弟,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00巷0 0○000號住處。詎黃資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6分前之某時,前往黃煜 杰位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黃煜杰放置床頭櫃內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黃煜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資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煜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 中華郵政存摺1本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資佐證,是就前開存摺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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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