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林勇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1部(價值新臺幣4,30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
其坦承犯行,所竊機車為被害人委託機車行辦理環保回收之
報廢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發還機車行負責人洪春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併考量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5號 被 告 邱富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時55分許,徒步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金日成機車行前,見林勇所有、委託金日 成機車行(負責人:洪春立)辦理環保回收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身號碼:RFDUED47U7T000740、引擎號碼:DN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4,300元,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未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將該機車得手,並停放於高雄市旗山區復新街與延 平一路口主幼商場旁之停車格。嗣洪春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富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春立之胞兄洪春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林勇之機車強制險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