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生堂-激抗痕亮采緊緻精雕霜/
50ml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被告鄒
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7分許
,在生鮮超市楠梓分店內,徒手拿取保養品專櫃區之「資生
堂-激抗痕亮采緊緻精雕霜/50ml」1盒,未經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吃了很多安
眠藥,因為精神不好才會偷店家的財物,等我藥效退了才感
覺我偷拿別人東西,因為已經偷了就也不知道該怎麼歸還云
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7至9頁
),可見被告進入該超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拿起上開精
雕霜1盒,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超市,其行竊過
程及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
自難認其行為時有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其辯
稱吃了安眠藥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無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朱泰宗所管領之資生精
雕霜1盒(價值新臺幣5,8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資生堂-激抗痕亮采緊緻精雕霜/50ml」1盒,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6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814生鮮超市楠梓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保養品專 櫃區之「資生堂-激抗痕亮采緊緻精雕霜/50ml」1盒(價值新 臺幣580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該店副店長黃淑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宗委託黃淑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