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仍不知自省,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Forever Young花語心情相交夾-粉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79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員工蔡慧雯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1,500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併考量其自陳未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Forever Young花語心情相交夾-粉1件,已發還 告訴人員工蔡慧雯,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吳雪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6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岡山柳 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Forever Young花語心情相交 夾-粉1件(約值新臺幣7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雪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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