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得手財物之價值,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朱家棋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
不欲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兼衡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不欲再 追究被告等情,詳於前述,此部分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惟考量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被告竊得之招財小物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楊美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娟於民國114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旗山天后宮虎爺殿內,見朱家棋所有、置放在該處供 桌上之招財小物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招財小物1個(約值新臺幣2 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嗣朱家棋 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家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家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