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34號
CTDM,114,簡,2734,202510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面額新臺
幣壹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廖仲文遺失之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美工
刀1支、金融卡6張】,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被害人或交
至警察機關,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現金2,000元及金融
卡6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至
背包1個、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美工刀1支則未返還
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從事回收
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 1張、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侵占之現金2,000元、金融卡6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4號  被   告 陳君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天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 潭路與明潭路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見廖仲文遺落之背包(內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聯禮券100元1張、美 工刀1支、金融卡6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背 包侵占入己而帶離現場。嗣廖仲文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廖仲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背包1個、全聯禮券100元1張、美工刀1支(現金2,000元 、金融卡6張部分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