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陳怜雅所有
之機車防塵罩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防塵罩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併
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防塵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4號 被 告 陳南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川於民國114年6月9日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人行道,見陳怜雅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防塵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防塵罩(約值新 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怜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南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怜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