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柏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告訴人謝均昊,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被 告一時思慮欠周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 得之財物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前已說明 ,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案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 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及現金34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1號 被 告 陳柏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屹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巷00號前,見謝均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開啟該車車廂後,徒手竊取該車車鑰匙1 把及置放在車廂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均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均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柏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是怕他東西 被偷走,要幫他保管云云。
㈡告訴人謝均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音譯文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㈤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