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3號
CTDM,114,簡,25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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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勇志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勇志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3年5月云云。惟查,被告於
113年12月9日13時0分許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897)附卷足憑。又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
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
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
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
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
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3,400ng/mL、170,000ng/mL,遠高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陳勇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9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3時0 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北 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警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2月9日13 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志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近日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97)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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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