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
更正為「旋經店員鍾米柚察覺有異前往查看,張明珠始將竊
得之天竺鼠2隻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放回原處,嗣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
之天竺鼠2隻放入隨身包包中,顯然所竊之物已移入被告實
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嗣經店員鍾米柚察覺
有異前往查看,被告雖將天竺鼠2隻放回原處而認係竊盜未遂
。
㈡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
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鍾米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天竺鼠2隻,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 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9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巨蛋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祐慈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加州天竺鼠2隻(約值新臺幣25,998元,已歸還),得手後 將天竺鼠藏置在隨身包包內,嗣店員鍾米柚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慈委由鍾米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明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鍾米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