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上開手機(手機約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手機內之S
IM卡1枚遭拔出丟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無端造成告訴人阮氏黃仙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SIM卡1枚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1號 被 告 許名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越南雜貨店內,見阮氏黃仙所有、放置在收銀機桌上 之iPhone 15 pro手機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約值新臺幣4萬 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阮氏黃仙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氏黃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查扣物品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