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彥綸所有之
愛心零錢箱1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
竊得之物除了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1元已發還告訴人外,其
餘現金999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併考量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9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其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1元,均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黃亮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珍煮丹高 雄左營店,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店長黃彥綸所管 領、置放在櫃臺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黃彥綸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1元(均已發還黃彥綸)。二、案經黃彥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亮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999元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