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麵包機壹台、果醬貳罐、玉米罐頭貳罐、鮪
魚罐頭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蔡楊錦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烤麵包機1台、果醬2罐、玉米罐頭2罐、鮪魚罐 頭2罐,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8日0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對面之筱喻早餐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楊錦玉 所有之烤麵包機1台(價值約1,000元)、果醬2罐(價值約4 60元)、玉米罐頭2罐(價值約560元)、鮪魚罐頭2罐(價 值約9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蔡楊錦玉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楊錦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楊錦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