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79號
CTDM,114,簡,247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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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徐詠勝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不僅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徐詠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勝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仍係受列管之役 齡男子,竟又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除未居住設籍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於離開原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所後,亦無故不申報已遷移至 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處所,致高雄市左營公所(下稱左營公所)通知應於113年5月21日前往國軍左 營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分別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及原居住 地之函文,均無法送達本人,以致其未能按期到場接受徵兵 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詠勝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未於上開時、地,前往接受徵 兵檢查,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後來才知母親亦離開戶籍地,導致該



處已無人居住,至於原居住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之住所,由 於信箱較多,且伊其後另遷移至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居住, 所以可能才都未收到通知書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高 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左營公所113年3月4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 書、同所113年3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徵 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未到檢名冊等在卷 可稽。再者,被告前已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未實 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住所遷移,以免無法如期 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卻猶未主 動聯繫主管機關辦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部分。次查 該款係指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 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始得成立,而本件被告 已遷移居住處所,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原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其仍無故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住處,致未能收受徵兵檢 查通知,業如前述,是被告即無從知悉徵兵檢查之時間、地 點,而未如期接受檢查,自難遽認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 ,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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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