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第6行應更正為「哈密瓜27顆」、第7行應更正為「南瓜
10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14年4月27日21時22分至23時49分許間,先後竊取告訴人
劉昭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式水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
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劉昭猛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1 紅龍果 9顆 2 哈密瓜 27顆 3 大西瓜 2顆 4 小玉西瓜 6顆 5 鳳梨 6顆 6 香蕉 1箱半 7 南瓜 10顆 8 木瓜 10顆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2號 被 告 余東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27日21時22分至2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三路菜市場168 至170攤位由劉昭猛所經營之水果攤,見該攤位以帆布遮蓋 水果,趁無人看管之際,陸續徒手竊取劉昭猛所有擺放在攤 位上之紅龍果9顆、哈密瓜1箱、大西瓜2顆、小玉西瓜6顆、 鳳梨6顆、香蕉1箱半、南瓜1箱、木瓜10顆(共約值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分3次載運離去。嗣於翌(28)日4 時許,余東坤再度前往上開市場時,為劉昭猛當場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東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昭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嫌疑人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