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
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
不該,惟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
商品返還告訴代理人李宗榮(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
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商品之總金額等節,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 福新楠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海天金標蠔油1罐 、愛之味鮪魚片1組、金酥黃金柳葉魚2盒、冰鮮鮭魚頭1盒 、去刺虱目魚肚1片、豬肋排條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920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中,僅持購物籃內 其他商品前往櫃台結帳,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警衛 長李宗榮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店經理吳俊明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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