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6號
CTDM,114,簡,241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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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使被害人周蕙蘋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竊商
品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4元,已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5 9元)、純在芒果甘露1瓶(價值65元),雖均未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4元,已足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如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王彥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5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文萊 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 治1個、純在芒果甘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負責人周蕙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彥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蕙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商品明細照片1張、和解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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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