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1號
CTDM,114,簡,240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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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盈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盈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盈盈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楊盈盈雖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
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
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
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
,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
屬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
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
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
作為,即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
弦」之人(下稱「張梓弦」),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
、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
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梓弦」,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衡其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被   告 楊盈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盈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高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梓弦」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念恩梁長弘、侯方華、李秋蓮鄭伊婷江彥勳沈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盈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盈盈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張梓玹」跟我聯繫,說現在貸款的審查門檻降低,透過包裝銀行帳戶,有金流進出,貸款比較申請得過,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我沒有確認過是否有「張梓玹」這個人等語。 2 告訴人楊念恩梁長弘、侯方華、李秋蓮鄭伊婷江彥勳沈泊毅及被害人柯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念恩梁長弘、侯方華、李秋蓮鄭伊婷江彥勳沈泊毅及被害人柯惠瑜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念恩梁長弘、侯方華、李秋蓮鄭伊婷江彥勳沈泊毅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柯惠瑜提出之轉匯憑據。 5 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念恩梁長弘、侯方華、李秋蓮鄭伊婷江彥勳沈泊毅及被害人柯惠瑜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念恩 (告訴人) 網拍詐騙 114年1月8日11時39分許 3萬102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梁長弘 (告訴人) 網拍詐騙 114年1月8日1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柯惠瑜 (被害人) 投資詐騙 114年1月6日16時44、45分許 3萬元、2萬9927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侯方華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3年12月3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秋蓮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1月6日15時46分許 3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鄭伊婷 (告訴人) 買賣詐騙 114年1月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江彥勳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1月6日15時11分許 14萬6804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沈泊毅 (告訴人) 租屋詐騙 114年1月8日12時6分許 4萬9998元 高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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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