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寬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客運站,以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至1,800元之對價報酬,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陳致寬知悉正犯
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葉永在等4人,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致其中葉永在交付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利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之方式
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沈美玉、王建定、張色則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自動提款機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在、沈美玉、王建定、張色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永在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沈美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建定提供之存摺內頁
影本、告訴人張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葉永在等4位告訴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葉永在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21826
號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
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
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葉永在等4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再斟酌其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永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永在,假冒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人員、士林分局警員「張明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謊稱涉及國際洗錢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13年3月29日9時04分許 100萬 2 沈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璟」帳號假冒兒子,向沈美玉謊稱與朋友合夥賣手機云云,致沈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53分許 35萬元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65萬元 3 王建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假冒兒子,向王建定謊稱代購手機須借錢云云,致王建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28萬元 4 張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假冒兒子,向張色謊稱需錢向廠商購買貨款云云,致張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4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