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使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燕巢中民分公司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將竊
得商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 價值(新台幣) 1 海尼根零酒精 6 189元 2 光泉茉莉茶園-蘋果紅茶 1 24元 3 光泉茉莉茶園-芭樂香檸綠茶 1 23元 共計 236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蔣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6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全聯燕巢中 民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朱泳叡所管領之 海尼根零酒精6瓶、光泉茉莉茶園-蘋果紅茶1瓶、光泉茉莉茶園- 芭樂香檸綠茶1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36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經理朱泳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泳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泳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價目表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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