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4號
CTDM,114,簡,2374,202510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哲
宇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園藝,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洪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見郭哲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並竊取郭哲宇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哲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哲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吉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