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威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附表編號6、⑴匯出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10月5
日17時46分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開立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
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
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7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被 告 劉威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毓茱、張振瑋、劉美月、周冠榮、蔡姍杉、吳峪諒、 吳杰宸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威志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間將高雄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分別交給2位越南籍的逃逸外 勞,因為他們無法領錢,所以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我先在 岡山區的海友釣蝦場,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阮春藍( 音譯),約半年之後,又在同一地點把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 借給林和澤(音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毓茱、張振瑋、劉美月、周冠榮、蔡姍杉、吳峪諒 、吳杰宸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之匯款憑證、上開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 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告訴人張毓茱、張振瑋因遭網路 詐騙,分別於112年9月27日、28日將款項匯入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時間僅相隔1日。準此,堪認詐欺集團應 係一次取得前開2帳戶並同時用於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此與 被告供稱上開2帳戶係借予不同外勞使用、出借時間相隔約 半年之久等詞,互核明顯不符,所辯已難憑信。 ㈢按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 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率爾將上開高 雄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毓茱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貫融投資」,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⑴112年9月27日 10時1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張振瑋 佯裝投顧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並開立「貫融投資」帳號,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8日 15時4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美月 佯裝禪修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禪修助益」並依分析師指導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日 9時22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周冠榮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貫融投資」,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蔡姍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今703班」,依老師推薦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10月3日 9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3日 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峪諒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導員建議,在投資網站「ONBOE」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6日 15時2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吳杰宸 透過Twitter、LINE向告訴人誆稱:若欲加入色情網站,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6日 14時5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