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銜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核三廠
對於管理進出人員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銜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與第三人吳昇和、張興霖、黃俊銘(均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
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竟輕率交付以供他人換取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之臨時
入廠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核
三廠對於管理進出人員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乃被告個人專屬物品, 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尚乏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許芳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銜係吳昇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名將洗車場」之員工,緣吳昇和之友人張興霖(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13228號、114年度 偵字第4209號緩起訴處分)是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承包 商鴻欣公司之臨時水電承包商,因其員工黃俊銘(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同案緩起訴處分)以國民身分證所辦理之 臨時工作證已逾3個月之使用期限,而無法再使用其國民身 分證,為進入核三廠工作,張興霖遂委請吳昇和提供他人之
國民身分證以便辦理臨時工作證,吳昇和即向許芳銜借用身 分證應允。其等共同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經吳昇和於113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名將洗車場」,將許芳銜身分證交付予張興 霖,以供黃俊銘使用。黃俊銘於113年7月1日9時許,與張興 霖一同至核三廠,在核三廠大門,持許芳銜之國民身分證冒 用許芳銜身分,向核三廠換證人員林○○換取臨時入廠證,足 以生損害於核三廠對於管理進出人員之正確性,嗣經林○○發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昇和、張興霖、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慶彪、證人即核三廠保安小組專員簡崇慶、證人即 換證人員賴○○(姓名詳卷)、林○○(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入場申請單、出入紀錄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張興霖與證人郭慶彪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許芳銜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芳銜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用身分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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