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6號
CTDM,114,簡,232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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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得逞」更正為「未得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被告陳良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陳良賢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
釣魚線黏上雙面膠放入香油錢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不太穩定,所以
我撈東西的時候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服用藥物之處方箋或
藥袋等就醫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
精神狀況,進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況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像擷圖,被告之行竊過程連續流暢,未見有何行走不穩、
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精神異常或神智不清之情狀,足見被
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對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異,亦
知悉本案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使告訴人蔡哲欽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並考量其以雙面膠竊取之犯罪手段、並未竊得現金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8號  被   告 陳良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慈雲紫微宮一樓 大廳,持釣魚線黏上雙面膠伸入該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內欲竊 取現金,幸無法將香油錢箱內現金黏起而未得逞。嗣該宮廟廟 公蔡哲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哲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良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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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