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3號
CTDM,114,簡,232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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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銘


俞佳宏


楊子昊


柯盛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政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佳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盛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2月14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38分許
」、第10至11行「致林信宏受有臉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
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林信宏受有臉部挫傷、
左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政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彼此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涉 案情節、時間非長、告訴人林信宏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 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互相撤 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雖 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危害公共安寧秩序,然所幸終未波及 他人且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是就被告4人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 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 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 衡被告4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翁政銘俞佳宏楊子昊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被告柯盛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 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柯盛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翁政銘俞佳宏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被告楊子昊前有因妨害秩序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是本院認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翁政銘 (年籍詳卷) 
        俞佳宏 (年籍詳卷) 
        楊子昊 (年籍詳卷) 
        柯盛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政銘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搭乘林信宏(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博愛店,過程中兩 人因故起口角衝突。翁政銘下車後與友人俞佳宏楊子昊柯盛文會合,其等均明知其等所在博愛四路55號前馬路屬於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昊先以手用力壓毀林信宏所有之前述汽 車之右照後鏡,翁政銘俞佳宏楊子昊柯盛文再以徒手 毆打林信宏,致林信宏受有臉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及前述汽車照後鏡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嗣因林信宏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銘俞佳宏楊子昊柯盛文 (下稱被告翁政銘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 中診所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翁政銘 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翁政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



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請審酌被告翁政銘等4人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雙方業已互相撤回告訴,且被告翁政銘 等4人所為,在前述高雄市主要幹道之博愛四路上聚眾施強 暴行為,雖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危害公共安寧秩序,然所 幸終未波及他人且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翁政銘等4人前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楊子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情。然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於1 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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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