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20分
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
最後一次施用是114年2月9日22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
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B00000000)1份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3,386ng/mL、80,999ng/mL,遠高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辯稱施用時間為114年2月9日云云,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有於
採尿時間前施用毒品,僅辯稱施用時間逾採尿前72小時云云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16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16日15時16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與文心路處理其另涉犯之竊盜案件,過程中其神情緊張並 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堅詞 否認有於警方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辯稱:係於114年2月9日22時許施用等語,然查,被告 於114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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