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76號
CTDM,114,簡,22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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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侯國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愛情詐騙,我是高齡退休人員,
且為身心障礙者,獨自生活,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間,
偶然在臉書加入「陳舒婷」為好友,她自稱在香港生活,我
對她有相當好感且高度信任,她於同年月15日陳稱需借用我
的帳戶匯款港幣,以便回台生活使用,嗣由LINE暱稱「陳彥
良」之人以複雜的港幣換匯說詞,騙我寄出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我是受騙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
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
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
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
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
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
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
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時自陳為陸軍
專科學校畢業現已退休(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具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實無由諉為
不知;而觀諸卷附被告與「陳舒婷」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與
陳舒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其對「陳舒婷」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竟在雙方結識僅短短數日,且未能確保
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陳
舒婷」之指示,與「陳彥良」聯繫並寄出自己名下2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亦提供密碼,顯然是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
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曾聖傑、告
訴人蕭文琦、游小芳、陳貞如、傅雨婷及林鈺峰詐欺取財,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
曾聖傑、告訴人蕭文琦、游小芳、陳貞如、傅雨婷及林鈺峰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
至99,997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且於81年間曾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 (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侯國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便利超商勵志門市內,以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文琦、游小芳、陳貞如、傅雨婷及林鈺峰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國文固坦承將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1月初,我 在臉書上認識「陳舒婷」,她說住在香港,要來臺灣投資化 妝品,但她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她會把 資金匯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跟外匯管制局聯絡,外匯管制 局人員要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查外匯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聖傑及告訴人蕭文琦、游小芳、陳貞如、傅雨婷及 林鈺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彰銀帳戶、 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因網路交友而交付帳戶,惟其未能提出完整之 對話紀錄以資佐證,且被告自承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地址等事項一無所知,僅憑認識不到1個月之網友片面之 詞,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毫不相 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況縱該網友有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需求,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供款項匯入使用 ,並無要求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該詐騙集團要 求被告交付帳戶之理由明顯不合常理,然被告卻仍執意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自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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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