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5號
CTDM,114,簡,224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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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先後多次貼文及在抖
音平台、上址大樓外牆公開張貼告訴人高靈燕之正面照片及
文字之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
各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及金錢糾紛,於網路使用公
開貼文頁面及於大樓外張貼傳單,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
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
使告訴人不堪其擾,所散布之言論惡劣,其動機及手段均非
可取;另考量告訴人高靈燕因此所受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衡以其坦
承犯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8號  被   告 黃政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直與高靈燕前為情侶關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因不滿高靈燕無 故失聯且積欠債務拒不處理,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高靈燕 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後,以其臉書帳號「黃政直」或「尤余」,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黃政直」動態貼文、臉書群組「 詐欺詐賭欠錢跑路欠債渣男渣女抱怨臺灣副本團」、「全台



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萬丹交流園地」、「屏東大小事 」、「高雄小港區的大小事」、「高雄麻將免費揪牌咖」以 及抖音平台上,公開張貼高靈燕之正面照片及文字「本名高 x燕 27歲 結過婚生過2個小孩 感情詐騙、惡意拼錢不處理 」、「屏東萬丹人 家住社皮加興村 本名高靈燕 年齡27歲 結過一次婚生過兩個小孩 有錢跑去刺青刺腳管也不願意處 理債務 惡意拼公司14萬多 口口聲聲說有心還錢 目前得知 人躲在高雄 刺青的地方在三民 麻煩有知道他的或事件過她 的請他面對一下」、「此人為感情詐騙專家 本名 高x燕 屏 東萬丹人家住社皮加興村年齡27歲 結過一次婚生過兩個小 孩 很愛約x在男生面前裝窮,拼走公司款不還款 希望男生 可以注意不要再成為受害者」等內容;及於113年9月24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至118號大樓外牆公開張貼 高靈燕之正面照片及文字「本名 高x燕 27歲 結過婚生過2 個小孩 感情詐騙、惡意拼錢不處理」等傳單(下稱本案傳 單),足以貶損高靈燕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其與 高靈燕相處得知之高靈燕姓名、住址、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 ,一併發布於前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平台及地點 ,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高靈燕之個人資 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高靈燕。嗣 經高靈燕於113年9月24日發現黃政直張貼之本案傳單,並登 入網路見聞前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靈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靈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 傳單、臉書貼文擷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 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 被告前述公開張貼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包含「感情詐騙專家、 惡意拼錢不處理」,均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 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所述之內 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僅涉及私德,又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 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



實而免於刑責。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非公務機關 ,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而取得告訴人之照片並知悉告訴人之 姓名、地址、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 ,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 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 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公 開張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書平台及地點,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因聯繫告訴人而使用此一取得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 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 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 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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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