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2號
CTDM,114,簡,224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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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被害人蔡博文所有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之冷氣3臺、液晶電視1
臺、氣動電鑽1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
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附卷
可考,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冷氣3臺、液晶電視1臺、氣動電鑽1具,均已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黃泰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竊取蔡博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3臺、液晶 電視1臺、氣動電鑽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黃泰茂發覺上 開車輛遭黃俊智開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文、證人即被告父親黃泰茂於警詢之證述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保管收據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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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