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華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至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潘松鞍所
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永齡農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及緊線器1個破壞電箱,剪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潘松鞍所有之單芯電線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已發還潘松鞍)並將之捆好,惟因本案機車故
障,遂棄車徒步離去並將附表所示之物遺留現場而未遂。嗣
員警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該處巡邏時發覺本案機車停放該處
,且現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光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松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為本案犯
行所持之破壞剪1支及緊線器1個,既可用以剪斷電線,足見
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
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竊得
任何物品;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其犯罪所受損害,並未減輕,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到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惟經被告剪斷,無法再次使用,難認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且無從原物宣 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1萬2,000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然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且業已發 還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部 已歸還被告 2 單芯電線3捆 已發還告訴人 3 頭燈1組 4 緊線器1個 5 破壞剪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