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8號
CTDM,114,簡,218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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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森松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彥翔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 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雖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 分犯行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 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 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家用品(嘉)夾鏈袋-00 號100入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黃彥翔,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家用品(嘉)夾鏈袋-00 號100入2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彥 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森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用品(嘉)夾鏈袋-00號100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森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黃森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16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欣商行,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家用品(嘉)夾鏈袋 -00號100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元,未扣案),得手 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二)於114年7月3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 上之家用品(嘉)夾鏈袋-00號100入2包(價值18元,已發



還),並放入衣服口袋內,嗣上址商行店長黃彥翔當場發現 ,並於黃森松結帳其餘商品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夾鏈袋2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手寫商品金額單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失竊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家用 品(嘉)夾鏈袋-00號100入1包已使用完畢丟棄而未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家用品(嘉)夾鏈袋-00號100入2包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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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