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59號
CTDM,114,簡,21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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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ANH BINH中文姓名鄭清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00000000000003(中文名:鄭清平,下稱鄭清平)因細故
與A01互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8分許
,使用阮氏玉映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語音傳送
:「妳這個養牛的,做事不做事,在那邊騙,改天就知道
」、「做事不做事,到處詐騙別人,改天不要怪我」、「
我就罵妳給妳知道,從今以後我不想看到妳們的臉,如果
看到我就給妳好看」等語音訊息予A01,以此等加害身體
及名譽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
同日13時15分許,使用阮氏玉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
語音傳送:「妳自己管好妳的事情,妳再管我的事情,妳
就死給我看」、「妳就會引誘、很會約是不是、遇到我就
沒有那麼善良死媽」、「我沒有吃妳的錢,妳打我的臉
,妳要打就打妳老公的臉,妳老公吃妳的錢,妳打我的臉
,妳就給我好看」等語音訊息予A01,以此等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玉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M
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資料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先後數次傳送恐嚇語音訊息給告訴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產生嫌隙,竟以傳送加害身體及名譽之語音訊息之方式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審
易卷第39至4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餐飲業,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罪時間在2週內,罪質相同,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字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得宣告 緩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審易卷第 39至4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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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