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燿展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燿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3租屋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C之11租屋處」;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燿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關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智洋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感情紛爭,
僅因細故而恫嚇告訴人,復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存款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兼酌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到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易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64,000元,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竊得之金 額,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