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8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
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約定每7日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25分稍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
台MaiCoin、Max交易所(下分別稱MaiCoin、Max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傳送交付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海琳」之人(下稱「陳海琳」)
使用,並因而收受獲得5千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2人因遭
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固坦認有將本案金融資料交付提供予
「陳海琳」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輕鬆獲利的兼職工作,對方說我需要下
載2個APP的MAX、MaiCoin,下載後依他指示操作,每7天會
領薪水一次,他稱工程師要以我的帳戶測試投資,要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25分稍
前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海琳」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證人張寓閑、郭葆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暨
上開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憑,是本
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及獲取薪資款項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陳海琳」,
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
於網路帳號「陳海琳」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由「陳海琳」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金融資料進出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將帳戶交給對方,我會擔心他們會做不法的事,但
我當時很缺錢,被錢逼到等語(偵卷第54頁),可見亦曾質
疑「陳海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卻仍在無法確定「
陳海琳」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
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薪資款項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陳海琳」,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
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再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
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
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部
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證人郭葆謙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2個虛
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且業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並獲有5,000元之報酬;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陳 海琳」使用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54頁),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及MAX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 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寓閑 113年12月30日10時25分許 19萬2,854元 2 郭葆謙 113年12月30日14時36分許 7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