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4號
CTDM,114,簡,214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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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全聯禮券壹佰元
面額拾貳張、泡麵肆碗、鰻魚罐頭陸罐、飲料壹瓶,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更正
為「L92-8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董進福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千元、全聯禮券100元面額12張、泡麵4碗、
魚罐頭6罐、飲料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
泥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7千元、全聯禮券100元面額12張、泡麵4碗、鰻 魚罐頭6罐、飲料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3號  被   告 陳俊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00○0號,並將機車停放至路旁後,再步行 至上址150公尺外之鐵皮屋旁,見董進福之鐵皮屋大門未上 鎖,徒手開啟該鐵皮屋大門進入,陳俊豪進入該鐵皮屋內後 ,先竊取董進福放置在鐵皮屋內之貨櫃鑰匙,並持該鑰匙開 啟貨櫃鎖,竊取放在貨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全聯禮券面額100元共12張、泡麵約4碗、鰻魚罐頭約6罐、飲料 1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董進福發覺遭竊後報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田寮 鄉旅居岡山同鄉會會費2000元、全聯超市面額100元禮卷共計20 0元、現金約7000元、香菸5包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 無法判斷上開貨櫃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田寮鄉旅居岡山同鄉 會會費2000元、全聯超市面額100元禮券共計200元、現金7000 元及香菸5包等物遭竊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 被告有無竊盜上揭物品,是就前開田寮鄉旅居岡山同鄉會會費 2000元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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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