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37號、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弘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弘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 別發還告訴人黃嘉興及證人李光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並據證人李光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之手法,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毛巾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竊得之「IPHONE 16智慧 型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嘉興及證人李 光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復據證人李光宗於 警詢時之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被告所持用以該次犯 行之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 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 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 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何智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50號 被 告 何智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旁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嘉興 所有、放置於工地2樓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並將竊得手機以毛巾包覆並棄置於高雄市○○區○○○巷000號 廢棄房屋旁水溝草叢。嗣黃嘉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337號) ㈡於114年5月27日4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持自備鑰匙開啟杜素蓮所有、停放在該處圍牆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上開該自用小客貨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杜素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350號 )
二、案經黃嘉興、杜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2337號部分:
⑴被告何智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嘉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
⑷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8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12350號部分:
⑴被告何智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人李光宗於警詢 時之證述。
⑶告訴人杜素蓮調查筆錄1紙。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1支及自用小客貨車1輛,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嘉興、杜素蓮(由李光 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李光宗114年5月30日警詢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毛巾1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