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2號
CTDM,114,簡,21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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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棠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蘇志棠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5人、本案遭詐之總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 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 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錢泊彧 於114年2月2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要求錢泊彧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佯稱:需要三大保證及驗證金融資料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使錢泊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2時36分匯款3萬9,98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41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2 簡婉如 於114年3月4日某時,在臉書要求簡婉如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佯稱:賣貨便遭凍結,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使簡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2時49分匯款1萬4,03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57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3 林芝岑 於114年3月4日某時,林芝岑在臉書詢問時,佯稱:先支付門票費用,時間到再提供門票序號云云,致使林芝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2時4分匯款1萬5,6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4 吳俊宗 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佯裝買家,在網路要求吳俊宗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佯稱:沒有開通賣貨便之金流服務云云,致使吳俊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1時1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8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5 黃煥庭 於114年3月4日某時,黃煥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預約房時,佯稱: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使黃煥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3時3分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99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蘇志棠 (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 ,在高雄市○○區○○○號岡山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 專員-許博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 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泊彧、簡婉如、林芝岑吳俊宗黃煥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志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他要查詢 是否有強制扣款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為佐 。經查:
(一)告訴人錢泊彧、簡婉如、林芝岑吳俊宗黃煥庭遭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錢泊彧、簡婉如、林芝岑吳俊宗黃煥庭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應堪以認 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之前 有無辦理貸款過?」)有。」、「(問:之前辦理貸款時, 是否須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問:之前不用提 供,這次要你提供不覺得奇怪?」)他說是新的代書貸款方 式,之前我是車貸,我忘記公司名稱。」等語。足見被告對 於申辦貸款並非無經驗,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顯與常規有 違,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對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問:是否自媒體知悉有人使用別人帳戶作不法 用途?」)有。電視也會看到。」、「(問:提示警卷第15 頁,為何問對方「應該是正常的管道吧?」)因為之前我車 貸沒有這樣要提供提款卡,這次會有所以才問對方,對方就 說這是新的代書貸款方式,這是對方在電話中講的。」、「 (問:你是有懷疑才會這樣問嗎?」)是。」、「(問:他 這樣說,你有無查證過對方是否為真實貸款業者?」)我有 查詢過公司確實有這間貸款公司,貸款公司名稱在對話紀錄沒有,我是直接從網路上去點公司網站進去的。」、「( 問:所以你有查過?」)沒有。」、「(問:那你有所懷疑 ,為何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因為對方跟我說這是新 的代書貸款。」等語,復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觸法 網,竟未經查證而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顯 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錢泊彧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要求被害人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需要三大保證及驗證金融資料始可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3月4日12時36分 3萬9,983元 2 簡婉如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於114年3月4日,在臉書要求被害人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賣貨便遭凍結,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3月4日12時49分 1萬4,030元 3 林芝岑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於114年3月4日,被害人在臉書向其詢問時,誆稱先支付門票費用,時間到再提供門票序號云云。 114年3月4日12時4分 1萬5,600元 4 吳俊宗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在網路要求被害人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沒有開通7-11賣貨便之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3月4日11時12分 2萬9,985元 5 黃煥庭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房東,於114年3月4日,被害人透過LINE向其預約房時,向被害人誆稱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 114年3月4日13時3分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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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