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正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使告訴人李文雄受有財產上損
害,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
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
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冷氣1台,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0號 被 告 蔣正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5日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文雄所有、置放在上址門口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李文雄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正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冷氣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