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2號
CTDM,114,簡,208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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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翁啟明所有之無線電設備3部(價
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職,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電設備3部,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7號  被   告 楊家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22時5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手持石頭翁啟明停 放在該處工程機具(含山貓鏟裝機1部、怪手挖土機2部)之 窗戶玻璃砸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裝置在前揭工程 機具內之無線電設備共計3部(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翁啟明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家荃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鳳雄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無線電設備3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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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