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4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
取」、第6行更正為「寶拉珍選高效胜月太膠原緊緻霜」,
及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氣質高雅鯊魚夾式-馬尾捲髮1包 499元 2 巴黎春天姬空氣瀏海造型髮片-淺咖啡1盒 169元 3 巴黎春天姬空氣瀏海造型髮片-自然棕黑1盒 169元 4 寶拉珍選高效胜月太膠原緊緻霜1瓶 1680元 5 黑蘭極萃輕透氣墊粉餅(#21)1個 1380元 6 黑蘭極萃輕透氣墊粉餅(#23)1個 138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5277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被 告 劉律伶(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寶雅鳥松中正店,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氣質高雅鯊魚夾-馬尾捲髮1包、巴黎春天姬空氣 瀏海造型髮片-淺咖啡1盒、巴黎春天姬空氣瀏海造型髮片- 自然棕黑1盒、寶拉珍選高校胜月太膠原緊緻霜1瓶、黑蘭極 萃輕透氣墊粉餅(#21)1個、黑蘭極萃輕透氣墊粉餅(#23)1個 (共價值新臺幣5,277元),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拆封,並將 商品藏放其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該 門市人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律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商品標籤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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