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6號
CTDM,114,簡,20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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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舒娟並不相識,竟未經允准而侵入
告訴人住家前附連圍繞之土地,擅自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妨
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21、23
頁),足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陳玉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珊陳舒娟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15時許,未經陳舒娟之 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 牌,下稱本案機車),擅自侵入陳舒娟所有之高雄市○○區○○ 巷00弄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圍繞土地,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 該處所涉之停車空間(下稱本案停車場,涉嫌竊佔、竊盜、 毀損等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下述)。嗣陳舒娟 於113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得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舒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舒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5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先以不詳方式損 壞本案停車場外圍環繞之鐵鍊1條、鎖頭3個,致令不堪用, 再將本案機車擅自騎入並停放於該處,以此方式竊佔該處土 地,復將破壞後之鐵鍊1條、鎖頭3個攜離而竊取得手等節,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 、竊佔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玉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於本案停 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到鎖頭、鐵鍊,如果是這樣我車沒辦法停進去,我看到時鍊 子已經在地上,也沒注意有無鎖頭,我想說只是暫停一下, 沒想太多,我沒有破壞或竊取鐵鍊、鎖頭等語。經查,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毀損、竊盜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圍在案發現場的鐵鍊1條及鎖頭3個 遭破壞並遭竊,但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附近可能有等語, 並提出附近民宅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照片,而經本署檢察官囑 警至該處民宅查訪確認是否有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供參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114年4月21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47066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回覆略以:該屋屋主表示因主機 容量不足,且之前監視器故障,已維修更新,檔案已遭覆蓋 等語,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停車場外所圍繞之鐵鍊、鎖頭 乃遭被告所破壞、竊取,自不能僅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 於本案停車場,即推認被告確有毀損、竊盜等犯行,而逕以 此等罪責相繩。
 ⒉竊佔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本件所為者係停放機車於本案停車場,且該停車 場坐落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依現場查獲照片及告訴人提



供之本案停車場照片,可知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整體土地 之面積相較極小,亦未改變該停車場原先之用途,或以另外 設置圍籬、牆垣等方法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可能性,難認被告 所為已達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而認屬具有排 他性之佔據行為,客觀上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三)然上述毀損、竊盜、竊佔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時間與被告侵 入住居之行為甚為密接,且均係出於停放本案機車於本案停 車場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為接續犯,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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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