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39號
CTDM,114,簡,203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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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其朋友陳○銘(民國00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員警報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更正為「少年陳○銘(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上揭安全帽」補充為「徒手竊取上
安全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同案被告陳○銘於本案犯罪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陳○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擅自
拿取告訴人丙○○之安全帽1頂,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且無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
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
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朋友陳○銘(97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員警報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行駛至高雄市○○區○○○000號騎樓處,見 羅文菁所有放置在機車前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銘下車,並竊取 上揭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與甲○○立刻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羅文菁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文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文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下車行竊之人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贓物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陳○銘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銘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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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