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9號
CTDM,114,簡,202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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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毒抗字第161號
裁定抗告駁回,再經高雄地院以111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毒抗字256號裁定抗告駁回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停止戒治
處分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
日1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
,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又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睿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原始編號:0000000U0622)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11毒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高雄地院以11
1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毒
抗字256號裁定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之論述,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前階段)部分僅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
未予以具體指明,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12月3
0日經警因竊盜案件通知到場,並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
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施用毒品,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未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地點等,則被告就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
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李庭雲
之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警方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
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案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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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